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欧阳小伟、阳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小伟,阳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欧阳小伟,男。被告阳威,男。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欧阳小伟、阳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兴、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欧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欧阳小伟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利率11.0‰,2015年3月20日归还,被告阳威自愿为被告欧阳小伟的该笔4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欧阳小伟后,被告欧阳小伟私自改变借款用途,违反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10条第1款第2项,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10条第2款第3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欧阳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阳威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小伟偿还借款48万元,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阳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欧阳小伟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小伟辩称,欠钱是事实,也愿意偿贷款,只是现在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阳威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欧阳小伟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2015年3月20日归还,同日,欧阳小伟立据向原告借款48万元。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阳威对被告欧阳小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欧阳小伟改变贷款用途的证明,证明被告欧阳小伟私自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欧阳小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阳威未予质证。对于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欧阳小伟、阳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欧阳小伟向原告立据借款48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2015年3月20日归还。被告阳威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欧阳小伟后,被告欧阳小伟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遂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小伟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由被告阳威连带偿还被告欧阳小伟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欧阳小伟、阳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后被告欧阳小伟私自改变借款用途,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被告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威系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阳威对以上被告欧阳小伟所欠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欧阳小伟、阳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涓审 判 员  张兴人民陪审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