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国贤与许凌志、金玲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贤,许凌志,金玲红,临海市海宏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沈国磊,熊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钟国贤。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许凌志。被告:金玲红。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被告:临海市海宏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凌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国磊。被告:熊欣欣。原告钟国贤为与被告许凌志、金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玲红申请追加临海市海宏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为共同被告。本院以追偿权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贤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金玲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凌志、被告许凌志、沈国磊、熊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认识,2013年10月16日,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机械公司)起诉被告许凌志、金玲红以及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要求支付货款4045684.32元及资金占用费1407898.14元,共计5453582.46元。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许凌志、金玲红以及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厦工机械公司款项,2013年11月27日,原告将5468582.46元(含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15000元)汇入厦工机械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8日,被告许凌志、金玲红以及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与厦工机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要求原告出具公证付款声明,故原告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付款声明,该付款声明明确:上述款项系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向本人借款,本人可以对全体借款人或者借款人任何一方有追索权。办理声明后原告要求被告许凌志、金玲红以及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对付款声明内容签字确认,当时沈国磊出具熊欣欣及金玲红的公证委托书代熊欣欣及金玲红签字表明同意上述声明内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讨并发现海宏机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许凌志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凌志、金玲红归还原告借款5468582.46元。在法院追加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参加诉讼后,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还是五被告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许凌志未作答辩。被告金玲红答辩:2013年10月16日,厦工机械公司起诉后,通过原告支付了货款等合计5468582.46元属实,但是原告其他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金玲红与原告钟国贤不认识,被告金玲红当时只是授权沈国磊处理厦工机械公司与海宏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的付款声明及和解协议并没有取得被告金玲红的同意,被告沈国磊的越权行为超出了被告金玲红与厦工机械公司诉讼的范围,故被告金玲红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应该由本案其他四个被告进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玲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宏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国磊书面答辩:沈国磊、许凌志、金玲红、熊欣欣向原告钟国贤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要求将借款汇到厦工机械公司,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任何债务人归还借款,被告金玲红无权要求追加沈国磊为被告,请求驳回金玲红的该申请。被告熊欣欣书面答辩:熊欣欣、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向原告钟国贤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要求将借款汇到厦工机械公司,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任何债务人归还借款,被告金玲红无权要求追加熊欣欣为被告,请求驳回金玲红的该申请。原告钟国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厦工机械公司起诉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2、授权委托书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3、和解协议(2013年11月28日)1份。4、付款声明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11月27日)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厦工机械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金玲红、熊欣欣授权委托沈国磊与厦工机械公司进行和解的事实;原告的付款声明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写明借款可向任何一方追索,该付款声明即借款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468582.46元付给厦工机械公司的事实。被告金玲红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付款声明是原告钟国贤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金玲红不知情,也没有认可,签字系受托人沈国磊的越权行为。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沈国磊、熊欣欣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上述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人金玲红、熊欣欣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与厦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受托人沈国磊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该委托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厦工机械公司同意乙方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指定第三人钟国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乙方支付所欠甲方款项5468582.46元,且第三人钟国贤需出具付款声明确认其向甲方银行账号转账的款项5468582.46元是代为乙方偿付所欠甲方的债务。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第三人钟国贤的付款声明后立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号、房屋的保全措施。金玲红、熊欣欣已公证委托沈国磊代为进行和解并在协议上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付款声明载明钟国贤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厦工机械公司汇款5468582.46元,钟国贤自愿声明该笔款项为其代为支付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所欠债务,包括货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和解协议要求钟国贤确认付款性质,上述内容系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国贤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义务的转移,这种形式的特点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并不由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代替履行在法律上是允许且有效的,在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因代替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钟国贤的付款声明不属借款协议。本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宏机械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批发、零售、代销、修理,被告许凌志、沈国磊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担任执行董事、监事职务。被告许凌志与金玲红、被告沈国磊与熊欣欣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厦工机械公司与海宏机械公司签订《厦工装载机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工机械公司授权海宏机械公司在台州、温州区域从事装载机产品的经销;协议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付款的责任条款;担保书约定,海宏机械公司按法定代表人即许凌志及其配偶金玲红、股东沈国磊及其配偶熊欣欣承诺,自愿为海宏机械公司在与厦工机械公司业务往来中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截止2013年8月16日,海宏机械公司尚欠厦工机械公司货款4045684.32元,资金占用费1407898.14元,合计5453582.46元。2013年10月,厦工机械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宏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045684.32元及资金占用费1407898.14元,合计5453582.46元;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宏机械公司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查封机器设备,查封、扣押、冻结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金玲红、熊欣欣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沈国磊为诉讼代理人,委托处理与厦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同日,该委托行为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2013年11月28日,甲方厦工机械公司与乙方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第三人钟国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乙方支付所欠甲方款项5468582.46元(含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15000元),且第三人钟国贤需出具付款声明确认其向甲方银行账号转账的该款项是代为乙方偿付所欠甲方的债务。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第三人钟国贤的付款声明后立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号、房屋的保全措施。乙方许凌志、沈国磊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金玲红、熊欣欣由委托代理人沈国磊代为签字。钟国贤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厦工机械公司汇款5468582.46元。2013年11月28日,钟国贤自愿声明该笔款项为其代为支付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所欠债务,包括货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同日,该付款声明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2014年9月18日,原告钟国贤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凌志、金玲红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468582.4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玲红申请追加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为共同被告。2014年12月25日,本院以追偿权纠纷,通知海宏机械公司、沈国磊、熊欣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因代替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支付海宏机械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所欠厦工机械公司债务,该债务系五被告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沈国磊、熊欣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海宏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国贤代为支付的款项546858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0元,由被告临海市海宏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许凌志、金玲红、沈国磊、熊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