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柳州市安达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被告人荣某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州市安达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右转入该公司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牌号为桂B×××××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彭观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荣某所在的柳州市安达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时赔偿协议,由柳州市安达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万元(已支付了44万,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41万元,柳州市安达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被告人荣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荣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文愽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