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坤,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根据子女意见确定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认识,1998年一起生活,1999年6月29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1年2月3日生育次子胡某乙,2011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明确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钟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钟某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