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占强,1975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县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彦彩。上诉人杨某与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婚后无子女,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向我要1500元零花钱,因为父母不给,就辱骂我父母,被告就回娘家了,原告多次叫被告,被告也不回来,被告父母不开门,开门后不是打就是骂,被告也不回来,上次被告起诉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8月15日,被告家四人在龙泽制药厂门口殴打我,还说你不离婚,就见一次打一次,打死为止,我坚决离婚。被告陈述,我没有向原告要过零花钱,也没有辱骂原告父母,原告也没有叫我回去过,我就一直在我家。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被告陈述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正EVD一台、音响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美菱挂烫机一个、美的空调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创维42寸电视一台、吹风机一个、茶具一套、碗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分开4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五门组合柜一套、十字绣一个、抱枕两个、床上用品和个人用品若干。原告回答空调、热水器、五门柜有,被告有我家钥匙,其余东西被告从我家拉走了。被告回答说,我没有拉过东西。原告提出有拜钱1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回答拜钱当时存了8000元、2000元用于零花,中间又花了3000原,剩下的5000元我这段时间花完了,原告陈述:2013年10月8日借无极七汲村冷志勇3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贾村张义涛40000元,2013年10月借无极固献甄景辉30000元。这些钱是我们为给被告彩礼借的,给了被告50000元彩礼,(现金43000元,另外买的戒指一个、手机一个、衣服五大件、瓜子糖烟押金500元、教堂戒指120元、共7000元),被告回答:原告是给了我43000元现金,原告给我买的戒指我丢了,衣服买了2件,押金500元是原告交的,教堂戒指是我父亲买的。原告借钱的事和我无关。原告申请证人张义涛、甄景辉、冷志勇出庭作证,三证人出庭证明上述原告婚前借其款情况,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本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之间又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金正EVD一台、音响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美菱挂烫机一个、美的空调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创维42寸电视一台、吹风机一个、茶具一套、碗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分开4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五门组合柜一套、十字绣一个、抱枕两个、床上用品和个人用品若干归被告,原告提出被告婚后拉走东西,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原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婚后拜钱10000元,原、被告花费2000元、3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提出这段时间自己花了,对剩余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500元。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43000元,因结婚时间短,给被告造成一定生活困难,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32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在原告曹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金正EVD一台、音响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美菱挂烫机一个、美的空调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创维42寸电视一台、吹风机一个、茶具一套、碗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分开4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五门组合柜一套、十字绣一个、抱枕两个、床上用品和个人用品若干归被告;三、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曹某彩礼21500元;退还原告曹某拜钱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处尚剩余共有财产拜钱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后,因结婚时间短,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生活困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便离开了被上诉人处。同时,上诉人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然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处尚剩余共有财产拜钱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后,因结婚时间短,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生活困难”证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