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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但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但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杨萍,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但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98年11月相识,2009年10月5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常因生活琐事打闹,难以和睦相处,自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杨甲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300元;原告陪嫁:联想电脑、彩电、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二次起诉坚持要离婚,被告无奈同意离婚。女儿从小由被告母亲照管,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原告每月得给付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并支付被告母亲自2011年腊月至今的孩子生活费60000元,原告陪嫁同意原告带走,但原告必须返还与被告结婚期间给付的彩礼10000元及金项链和金戒指。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但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10月5日举行仪同居生活,2010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甲。结婚时原告陪嫁有联想电脑、彩电、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常因生活琐事打闹,难以和睦相处。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但某搬回娘家居住,女儿杨甲由被告母亲照管。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和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但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母亲在此期间给其照管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60000元和返还结婚期间所赠与的彩礼及金项链、戒指,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但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杨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由原告但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400元。每年初给付一次。三、原告陪嫁:联想电脑、彩电、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但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礼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