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牡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丛某及其辩护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丛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嘉陵-150型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王某丁(男,50岁)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Y404线37公里交叉路口处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倒地,造成王某丁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丛某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丛某委托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依法主持调解,丛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丛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不包括先行给付的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丛某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孙某、魏某、杜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马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丛某案发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无有效驾驶证件、无号牌、醉酒驾驶。综合决定对丛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丛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丛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血样前又喝了一些白酒,公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中没有提取血样的具体时间,案发时间距其前一天喝酒的时间长达10余小时,故原审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辩护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所在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丛某犯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丛某罪轻或无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定清楚,罪名认定准确,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所判刑罚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丛在公安机关对其提取血样之前又饮酒,且《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中没有提取血样的具体时间,故认定丛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当中没有记载提取血样的准确时间,但在《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于2014年7月23日7时20分采集被鉴定人丛某的血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时,应当认定为醉酒,”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丛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丛某犯罪性质,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高令江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