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兵,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小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合丰商务楼下新悦客房附近的路边,将净重0.8695克的毒品1包贩卖给雷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彭小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净重1.4832克的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彭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区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小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兵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彭小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