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祝显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512号原告祝显东。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饶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曹开云,系平安上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从瑶,系平安上饶公司职工。原告祝显东与被告平安上饶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显东的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平安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显东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道与博士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周丽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我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我所驾驶的车辆与周丽驾驶的车辆发生挂碰,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4)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周丽负次要责任,我因此次事故花去了施救费800元。2014年8月21日我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我的车辆损失费为41,672元,我因此花去评估费2,600元。我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饶公司下属的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我的所有损失,故我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45,027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E×××××雅阁牌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平安上饶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就原告的赣E×××××小汽车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3,857.90元,原告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金额要求我公司赔偿不妥。按照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的车辆损失33,857.90元中扣除原告的交强险2,000元后与重新评估费2,500元一起按70%予以赔偿,即我公司同意赔偿24,050.53元,其余30%应由原告自行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周丽及周丽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就其本人所有的赣E×××××号雅阁牌小型汽车向被告平安上饶公司下属的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6,21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大道与博士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案外人周丽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其所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与周丽所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了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第(2014)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周丽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7.90元。被告平安上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饶公司对原告提交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E×××××雅阁牌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所进行的鉴定不符合规定,配件价格过高、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7.90元,花去了评估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3,857.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赣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平安上饶公司下属的玉山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上饶公司下属的玉山支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玉山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被告平安上饶公司的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上饶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7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平安上饶公司可以因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取得代位请求权而向案外人周丽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能够得到实现,且车损险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保险,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而自行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花去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上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推翻了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上饶公司因此花去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故此,原告的赣E×××××号小汽车车辆损失33,857.90元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的部分计31,857.90元及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5,257.9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祝显东赣E×××××号小汽车因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31,857.9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5,257.90元;二、由原告祝显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平安上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