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开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马家沟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郭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工农街三精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市场部文员。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明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顺龙、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十堰康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十堰康丰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商贸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代理经销三精口服液系列食品。2012年5月28日,十堰康丰公司收到三精商贸公司《公司业务往来变更通知》,通知上载明:由三精明水公司负责接管三精口服液系列产品。2012年6月20日,十堰康丰公司与三精明水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在此期间进货价值为202,300元。协议签订后,三精明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频繁更换业务员,致使产品滞销。经清点,十堰康丰公司库存三精明水公司商品价值为183,243元。因三精明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又拒绝十堰康丰公司退货的要求,十堰康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精明水公司将183,243元的货物收回,同时履行返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起,十堰康丰公司经销三精商贸公司产品。2012年5月28日,三精商贸公司向十堰康丰公司发出公司业务往来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从2012年5月28日起,“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哈药集团三精明水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6月20日,十堰康丰公司与三精明水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十堰康丰公司经销三精明水公司的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经销协议对产品范围、产品购买价格、交货、退货、分销、销售目标、库存管理、设施、双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十堰康丰公司向三精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02,300元,三精商贸公司向十堰康丰公司提供盖宜生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三精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产品,产品价值101,150元。三精明水公司向十堰康丰公司提供盖宜生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三精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产品,产品价值101,150元。现十堰康丰公司认为,与三精明水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是代理产品进行销售,因三精明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持服务义务,导致183,243元的产品滞销,且部分已到保质期限,因此要求三精明水公司承担退货返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应按买卖合同性质及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三精明水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并确有质量缺陷的已销售产品,将无条件收回。否则三精明水公司将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退货,对于效期不好或滞销的商品,三精明水公司将进行特卖、买赠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由三精明水公司与十堰康丰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现十堰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精明水公司向十堰康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十堰康丰公司当庭自认三精明水公司的产品亦无质量缺陷,且不能证实三精明水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存在,故十堰康丰公司要求三精明水公司退回183,243元的货物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告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是错误的。1、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中的经销协议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晓梅、闵顺义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经销关系;2、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双方履行了经销协议约定的先付款后供货的义务,并非原判认定的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及结算过程。供货义务与供货关系不是一个概念,双方至今也未结算,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3、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各地区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和与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文本基本都是一样的,完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而非原判认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销协议3.4条约定除已销产品确有质量缺陷外,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退货,这对上诉人是强买强卖,显失公平。因为被上诉人享有了对上诉人代销进行限制和管理的权利,就应承担代销的风险责任,否则权利义务就不对等,所以该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合同3.4.2条款中写明对于效期不好或滞销的商品,甲方会进行特卖、买赠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案中甲方并未履行该承诺对效期不好和滞销产品进行处理,属事实违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确认3.4.2格式条款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退货返款义务。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垫付货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要求返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双方约定,非质量原因不予退货,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退货的确切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关于退货理由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大量积压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自身经营不善;4、经销协议属于双方为求各自利益,公平、自愿签订,约定内容均由双方知悉明了,双方应严格履行,受其约束。且本案争议条款当中,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十堰市新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停购通知,由于商品滞销后商品有效期过半,商场责令清退,证明被上诉人在业务衔接和销售方面连接不上造成上诉人商品积压;证据二是电子邮件数封,证明双方系代销关系,且由于业务人员频繁轮换导致业务中断,不能正常开展促销;证据三是三精明水公司和三精英美公司的工商注册电子信息,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对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新合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该公司法人真实身份,更无法辨明确认公章真伪。另外,即使能够证明货物曾在该超市滞销,也不能证明滞销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或违约造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箱不能证明取得来源,核实不了人员身份,且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过邮箱及邮件,二审又重新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两个公司的注册地完全不同,两家法人均系独立法人,有各自的独立结算能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滞销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经销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为委托代理商,而是经销商,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如数发货并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应按买卖合同性质及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与单一的买卖合同略有不同,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所代表的哈药集团三精制药作为全国知名药企,其生产销售的三精牌葡萄糖酸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也是全国闻名。为了打开全国销路,占领全国市场更多份额,在销售中必然要采取区域式管理的策略,限定各经销商的范围与权限,否则就会各自为战,造成价格与经销范围的混乱,不利于全国业务的顺利开展。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系代理经销关系,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签订关于退货返款的有关事项,也未约定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可视销售情况向被上诉人三精明水公司支付价款,故上诉人十堰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十堰康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