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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侯维太与孟庆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太,孟庆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侯维太。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云。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维太诉被告孟庆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太的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维太诉称:原告侯维太与被告孟庆云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明光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向凌彧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两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凌彧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凌彧达成协议,由原告母亲柳学英将其位于明光市梁郢安置小区11幢1单元601室住房作价20万元抵偿给凌彧,凌彧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该房屋已交付给凌彧。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20万元;从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侯维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庆云于2013年7月2日向凌彧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两分;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收条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其母亲所有的位于明光市梁郢小区11幢1单元601室住房作价20万元抵偿给凌彧;凌彧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该房屋已交付给凌彧。被告孟庆云未做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孟庆云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明光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向凌彧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两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凌彧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其母亲柳学英与凌彧达成协议,由原告母亲柳学英将其位于明光市梁郢安置小区11幢1单元601室住房作价20万元抵偿给凌彧,凌彧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该房屋已交付给凌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20万元;从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明光街道市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庆云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庆云向凌彧借款事实存在,且所借款项已由担保人侯维太代为偿还了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孟庆云应将其借款偿还给原告侯维太。对原告侯维太要求被告孟庆云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维太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林人民陪审员  赵 锦人民陪审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