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广甲、王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广甲,王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广甲。被告王锦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王广甲、王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甲、王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广甲屡次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两月有余。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广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87.92元,共计307787.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广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1000元;3、被告王锦玲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结婚证;4、本金及欠息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王广甲、王锦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广甲作为借款人以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偿还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利息7787.92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广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广甲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广甲理应按约定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现因王广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广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广甲与王锦玲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锦玲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甲、王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87.92元(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广甲、王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31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8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