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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潇、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潇,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旭,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敏。再审申请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潇、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唐人街酒店公司)、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在未向当事人依法进行法律关系变更释明的情况下,自行将立案时根据陈潇主张的租金损失诉请确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径行对陈潇未予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剥夺了粤豪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二)一、二审判决将粤豪公司作为租金损失的唯一责任承担者,主体不适格。首先,即使如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属法院依职权拍卖粤豪公司所有的房产,粤豪公司亦不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粤豪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地位已被陈潇取代,本案虽然存在转租的情形,但不论履行哪份租赁合同,粤豪公司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第三,即使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粤豪公司也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粤豪公司承担租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陈潇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相关拍卖程序是由法院依职权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的,粤豪公司是否承认丧失涉诉商铺的所有权,既不影响陈潇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也不影响陈潇因“买卖不破租赁”而行使作为出租人的收取租金的权利,与陈潇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粤豪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粤豪公司不承担给付租金损失的义务。本院认为:粤豪公司是阳朔县观莲路唐人街E108号商铺的原所有权人,2011年11月22日,人民法院委托桂林市金天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拍卖商铺,陈潇经合法竞拍取得商铺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陈潇经合法竞拍取得商铺所有权后,即依法享有该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商铺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商铺,但商铺的租金收益应归陈潇所有,粤豪公司对商铺依法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粤豪公司在竞拍完成丧失商铺所有权后,没有依法交付商铺所有权,而且还继续收取商铺租金至2013年3月,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所收取的租金亦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陈潇作为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诉请粤豪公司将其非法占有的租金损失予以返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粤豪公司向陈潇支付非法占有的租金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粤豪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租金损失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粤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