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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大连市长兴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3时许,在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办事处马路村于家祯家,被告人杜某与初某某因打扑克之事发生争吵,初某某用玻璃水杯将杜某后脑勺打出血,后杜某拿了一把菜刀将初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初某某左手外伤系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杜某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某认为,一、被告人杜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许,在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办事处马路村村民于家祯家,被告人杜某与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初某某用玻璃水杯将被告人杜某后脑部打伤,被告人杜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初某某左手砍伤。案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初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杜某头皮瘢痕属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害人初某某谅解被告人杜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某、周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初某某的���述笔录、被告人杜某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案、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