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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王某某诉沈某乙、沈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某,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沈某甲,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乙,男。被告沈某丙,男,。原告沈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王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乙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及时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年2400元,定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生活费,二原告在门诊就医及住院治疗、药店买药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沈某乙承担二分之一;2、现因原告王某某脑溢血病发导致右上肢及右下肢无法动弹,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沈某乙长期在外工作,无法护理原告王某某,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乙每个月支付护理费252.3元人民币(按照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16.82元计算),每年的护理费252.3元乘以12个月=3027.6元,与生活费一同给付;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某乙及时给付原告王某某2015年1月份的医疗费4006元的二分之一即200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乙认为,自己愿意赡养二原告,只是现自己无工作,暂无能力,等有能力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丙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两被告,现两被告均已成人,两人身体健康。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突发脑溢血,全家积极送原告王某某就医,经治疗现生活仍不能自理。最近双方因家庭内部分家问题产生矛盾,导致赡养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之前王某某的医药费用已由二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考虑租田等还有一定收入,故只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年老,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且王某某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赡养,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已支出的医疗费400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起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沈某甲、王某某生活费及护理费35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二、原告沈某甲、王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平均承担,于实际发生后十日内结算给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