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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龚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4年12月8日生育次子何某乙,2008年8月22日生育三子何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12月在杭州务工至2014年,双方分居四年之久。2014年4月曾起诉要求离婚,被调解和好后,自上次和好后半年,原告与被告至今仍旧在外打工,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也未曾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的债务14000元及分割的债权18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的存款。4、婚生三子随被告何某某生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4年12月8日生育次子何某乙,2008年8月22日生育三子何某丙。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各自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2015年2月,原告又以请求法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1、身份证复印;2、户口薄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5、谢某某、冉某某、廖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6、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汇款凭证一组本庭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主要因素是家庭琐事导致争吵,在争吵发生后双方没有更好地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并不积极的化解矛盾,而是采取消极的逃避态度。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深刻认识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为家庭、子女负责,宽容心对待婚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仍然是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