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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涉案人王亚文、黄跃华(均已判刑)等同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顾乡饭店大厅内聚餐时,因琐事与在该饭店就餐的邻桌顾客被害人孙某某(男,23岁)、吴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黄某某用饭店木凳朝孙某某头部击打1下,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涉案人王亚文、黄跃华(均已判刑)等同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顾乡饭店大厅内聚餐时,因言语不和与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孙某某(男,23岁)、吴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持饭店木凳朝孙某某头部击打1下,造成孙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黄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老年男子用木凳打伤头部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吕某某、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刘某丙、于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用木凳打伤孙某某头部的事实。4、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和解情况。5、涉案人黄跃华、王亚文的供述证实黄某某用木凳打伤孙某某的头部的事实。6、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关于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孙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