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在其位于本市三七市镇安捷东路11号的电脉冲店内,先后三次容留郑某、谢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及“阿六”(名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在本市拘留所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2015年1月9日及20日,被告人洪某分别在位于本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李家弄16号及本市三七市镇幸福村幸福小区2-16号,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洪某再次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洪某及郑某、谢某甲、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