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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刘雷苟、胡有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刘雷苟,胡有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廖文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建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苟,男,汉族。被告:胡有花,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该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华。被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飞点。法定代表人:宋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剑,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建中诉被告刘雷苟、胡有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廖文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航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廖文华、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刘剑、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苟、胡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2014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廖文华驾驶的赣M×××××长安面包车(该车系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所有),在天祥大道由南往北进入路口处,被被告刘雷苟驾驶的赣A×××××黑色尼桑小车(该车系被告胡有花所有)撞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依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洪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231.5元。被告胡有花所有的赣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洪都公司所有的赣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有花、刘雷苟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文华是被告洪都航空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5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苟、胡有花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被告刘雷苟、胡有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的证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辆车的驾驶员负主次责任。被告廖文华车上坐有六人,其应负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廖文华辩称,被告廖文华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承担。被告洪都航空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雷苟、胡有花及洪都航空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在原告误工期间,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年收入减去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支付的工资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其主张2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2、赣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单个座位险20000元,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考虑交强险的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建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刘雷苟驾驶证、胡有花身份信息、行驶证、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企业信息、廖文华驾驶证、身份证、洪都航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雷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有花所有的赣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所有的赣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记录、急诊出观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31.5元。证据五:洪都航空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5344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七: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刘雷苟、胡有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廖文华、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刘雷苟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次责任应按四六开的原则,其只承担60%;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五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工资收入明细表,认为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被告廖文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减少;对证据六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划分;对证据五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未减少,对工资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原告刘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廖文华、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刘雷苟驾驶赣A×××××小车在艾溪湖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过路口,被告廖文华驾驶赣M×××××面包车在天祥大道由南往北进入路口,小车车头与面包车车身右后侧相碰撞,致面包车翻车,两车受损,面包车上乘员罗淑珍、刘建中、胡云、任柏吉、万志云、胡宜华受伤。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第3、4、5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裂、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外耳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0231.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建中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刘建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算,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雷苟驾驶的赣A×××××车系被告胡有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廖文华系被告洪都航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赣M×××××车系被告洪都航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单个座位险20000元。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胡云诉被告刘雷苟、胡有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廖文华、洪都航空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2014)高新民初字第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查明原告胡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86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088元;5、交通费170元,共计11380.5元。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罗淑珍诉被告刘雷苟、胡有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廖文华、洪都航空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2014)高新民初字第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查明原告罗淑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3456元;5、伤残赔偿金131238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40元,共计197093.7元。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雷苟驾驶的赣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廖文华驾驶的赣M×××××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付,不足部分,依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对被告刘雷苟的责任部分,依“三责险”约定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被告廖文华的责任部分,依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洪都航空公司予以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1280元(64元/天×20天);5、被告洪都航空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61357.5元。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经核算各被侵权人的交通事故损失,涉及“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69831.7元。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建中交通事故损失27240元(120000元×22.7%),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建中23882.25元[(61357.5元-27240元)×70%]。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建中10235.25元[(61357.5元-2724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中交通事故损失272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中交通事故损失23882.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建中交通事故损失10235.25元。四、驳回原告刘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107元,由被告刘雷苟承担2875元,由被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