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负责人王金虎,厂长。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负责人梅雄林。被王金虎。被告王金英。被告梅雄林。被告钮雪琴。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最高额为25万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虎、王金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万元。至2015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剩余19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本案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4‰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2月10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对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无法清偿上述债务的,则对王金虎、王金英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贷款25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意条款,均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暂停履行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任意一笔、数笔或全部贷款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向原告借款最高额2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不可抵销或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在其主合同项下的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具体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无条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两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虎、王金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金虎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100平方米,为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担保费、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条款。2014年7月4日,就抵押物王金虎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江宏来喷织厂归还本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转帐凭证、土地他项权证、网银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虎、王金英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双方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已到期终止。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结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转帐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不可抵销或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法律规定,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虎、王金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金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为250000元的担保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要求王金虎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应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4‰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2月10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对吴江市宏来喷织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至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王金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100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8元,由被告吴江市宏来喷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王金虎、王金英、梅雄林、钮雪琴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