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申娥与象山晟仕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申娥,象山晟仕针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申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受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施法律援助。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代表人:刘世杰。原告胡申娥为与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申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申娥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以计件方式计算。工作期间,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勤恳地完成各项工作,被告也能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8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8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爵溪街道盖章确认的工资单一份(复印自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80元的事实;2.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不予受理的事实;3.被告厂长刘世杰出具的确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80元属实。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予以保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80元的事实清楚,有象山县爵溪街道盖章确认的工资单及被告厂长刘世杰的确认证明为凭。现原告依上述证据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申娥支付劳务报酬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晟仕针织厂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