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诸葛高氏、诸葛绪安等与王庆中、吕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高氏,诸葛绪安,诸葛绪明,葛绪恕,葛绪玲,诸葛绪朵,诸葛高氏、诸葛绪安、诸葛绪明、葛绪恕、葛绪玲,王庆中,吕俊海,广平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诸葛高氏,女,193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死者诸葛效举之妻。原告诸葛绪安,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死者诸葛效举长子。原告诸葛绪明,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死者诸葛效举次子。原告葛绪恕,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死者诸葛效举三子。原告葛绪玲,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死者诸葛效举长女。原告诸葛绪朵,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莒南县。系死者诸葛效举次女。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中,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吕俊海,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平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科、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高氏、诸葛绪安、诸葛绪明、葛绪恕、葛绪玲、诸葛绪朵与被告王庆中、吕俊海、广平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洛兰、被告王庆中、吕俊海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磊、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平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2014年10月16日凌晨4时多,原告亲属诸葛效举骑三轮车行至河东区郑旺镇前洪瑞村路段时,被被告王庆中驾驶的冀D×××××解放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撞伤,经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车主为吕俊海、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平县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31301.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中、吕俊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吕俊海已交纳事故押金10万元且由原告支取,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王庆中驾驶冀D��××××号(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旺镇后洪瑞村路段,与顺行的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大坊坞村194号诸葛效举(1935年9月3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诸葛效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64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诸葛效举无事故责任。诸葛效举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2720.89元,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抢救治疗,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192272.79元。另原告还花费复印费184.5元,诊疗费、救护车等费用78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诸葛绪明、葛绪恕护理,诸葛绪明为农村��口,葛绪恕为中化山东肥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车辆进行了保全,被告吕俊海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该款由原告支取。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诸葛效举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诸葛效举的住院期间应有2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平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俊海,被告王庆中系吕俊海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64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俊海系事故车辆冀D×××××号(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平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不具有实际的管理权、收益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平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诸葛效举长期居住在其子葛绪恕家中,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仅提供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居住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事发地点系死者诸葛效举户籍所在地相邻××郑旺镇,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吕俊海个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775.68元、护理费15282.55元(诸葛恕护理费73天×4800元/30天=11680元、诸葛绪明护理费73天×49.35元/天=36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交通费2722.4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损失323681.1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930.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8750.18元。对被告吕俊海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对被告吕俊海已交纳并由原告支取的10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吕俊海。被告广平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诸葛高氏、诸葛绪安、诸葛绪明、葛绪恕、葛绪玲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81.13元,由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30.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8750.18元。对被告吕俊海支付的10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吕俊海。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吕俊海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