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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梅诉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王素梅,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87号法定代表人:公繁祥,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冲,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梅诉被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30日经方书记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时任部长是郑友鹤,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被告承诺给原告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让原告等人办银行帐号,但一直到2007年7月1日原告离开单位,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一直说等等,现在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要办理退休手续,再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保险,被告说厂里没有先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4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应驳回。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而2010年12月,《最高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了,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或者因缴费年限、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申请的仲裁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应在其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第三,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1年4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员工作,于2007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素梅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4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2015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证,已完成初步举证,如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应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应分与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不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并非法院受案范围的反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但本案并非针对欠费发生的争议,并非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1年4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管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在仲裁时效内原告并未申请仲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素梅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