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国会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振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振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会。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北京蒙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原审被告张振虎。上诉人孙国会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聚薪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薪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振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松,被上诉人聚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振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聚薪公司与被告张振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月利率21.6‰,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原告聚薪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张振虎(合同甲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条款载明,被告张振虎以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铭洋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7464.7㎡以及该加油站的办公用房192㎡、罩棚一个、油罐6个、加油机6台作抵押,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予以担保,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载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原、被告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局于2012年3月2日核发了围他项(2012)第28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虎未能偿还原告聚薪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振虎还款,后经本院调解,确定由被告张振虎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在本院(2013)围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被告张振虎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围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张振虎在向本案原告借款时抵押的铭洋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经承德慧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聚薪公司以人民币244万元价格竞买,并于2013年7月29日与承德慧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在原告就该加油站主张物权时,被告孙国会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张振虎已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被告张振虎已将铭洋加油站以及位于银窝沟乡的德慧加油站以总计人民币150万元租金租给其使用10年,其已将150万元租金全部交付给被告张振虎,而现在租期未届满其应继续使用,以此为由拒不退出该加油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振虎未经其同意将已设定抵押的铭洋加油站擅自租赁给被告孙国会,严重影响其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孙国会退出铭洋加油站并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加油站设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国会与被告张振虎于2012年9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铭洋加油站,并将已抵押给原告范围内的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加油设备交付原告聚薪公司。判决后,孙国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和加油站设施享有抵押权之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涉案的7464.7㎡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农机局农机管理服务中心,张振虎拿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来抵押,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振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非有效,因此,所谓聚薪公司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之效力并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事实与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相应支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取得7464.7㎡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设施抵押权的时间先于上诉人与张振虎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张振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于二○一四年调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牧局证明:“我局公章备案发生变动,2010年12月公章备案号由1308280004477变更为1308020013918,2014年1月29日公章备案号由1308020013918变更为1308000017877。”一审卷宗所载证据抵押申请承诺书,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保证书,证明所盖印章均系备案号为1308280004477印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聚薪公司与张振虎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核发围他项(2012)第28号《他项权利证书》,当日聚薪公司向张振虎支付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振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振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聚薪公司申请将张振虎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聚薪公司据此取得了拍卖物的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和加油站设施享有抵押权之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涉案土地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它财产经过双方签订合同确认了抵押,其土地抵押登记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登记的公示效力,孙国会与张振虎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尽到注意义务而未予注意,应承担法律责任。农机服务中心对该土地是否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张振虎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孙国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