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寇翠霞诉被告牛恩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翠霞,牛恩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寇翠霞,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清丰县马庄桥镇张村**排。身份证号码:4109221969********。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恩喜,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现住范县杨集乡西牛桥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61980********。原告寇翠霞诉被告牛恩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牛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濮阳市茂名路大杂粮仓餐饮连锁快餐店业主,原告是被告长期雇用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10日17点30分,在被告店内工作时,原告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经消防队员救出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治,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伤情经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了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牛恩喜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5576.3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大杂粮仓餐饮连锁快餐店受伤属实,但员工上岗前都会进行岗前培训,原告操作压面机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恩喜是濮阳市茂名路大杂粮仓餐饮连锁快餐店业主,原告寇翠霞是被告雇用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10日17点30分,在被告店内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救出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严重挤压伤伴多处裂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翠霞右手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寇翠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压面机压伤右手,被告牛恩喜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误工费7020元(按照原告寇翠霞每月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时间共117天,60元/天×11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计算为3341.52元(29041元/年÷365天×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8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受伤后一周内按2人护理计算);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575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35天);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其母67岁,由原告与其弟共同扶养,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告要求该项费用为16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项按照80%计2495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895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经查原告在农村居住,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寇翠霞各项损失289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寇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恩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卫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