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住宅楼一楼缓台处持一碎酒瓶,抢劫被害人武XX仿LV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PLAYBOY女士钱包一个,面值100元某商场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元某超市购物卡(余额20元),八张银行卡、身份证及其他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XX因吸毒在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收缴到被害人武XX的银行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住宅楼一楼缓台处被告人李XX持一碎酒瓶,抢劫被害人武XX仿LV包一个,三星牌GT-S6352手机一部,价值300元,PLAYBOY女士钱包一个,价值286.8元,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面值100元某商场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元某超市购物卡(余额20元),八张银行卡、身份证及其他物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物品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7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XX揭发王洪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现王洪印已被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实李XX的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X抢劫的物品已返还被害人。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5.起诉意见书,证实王洪印容留他人吸毒,已被审查起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XX陈述被抢劫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XX所抢劫物品中手机价值300元、钱包价值286.8元,LV包为假冒商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抢劫公私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