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恩元与张德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元,张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徐恩元,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宝,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生,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徐恩元与被告张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元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汶上县南站镇路通花园北区的门面房工程,同年3月,被告把混凝土的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我,2013年元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欠我50000元人工费。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给我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汶上县南站镇路通花园北区的门面房干混凝土工程。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路通花园人工费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欠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该欠款应该予以偿还。因该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人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恩元人工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德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