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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秀泉与施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泉,施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秀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兴东,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陈秀泉诉被告施兴东、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施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燕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秀泉撤回对被告陈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兴东与陈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施兴东因生意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5次共借款10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施兴东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止。现原告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施兴东催讨借款,被告却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兴东归还借款105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兴东承担。被告施兴东辩称,本人与陈燕是夫妻关系,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人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如原告方所陈述,本金均未归还。当时约定月息5%,本人每个月都按5%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0月份止。上述借款同意由本人个人来归还,请求减免部分,并分期归还。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五张,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证明被告施兴东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兴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其中2012年1月1日借条金额大写是10万元,小写是10000元是笔误,实际上是借款10万元。被告施兴东未提供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施兴东和陈燕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施兴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兴东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秀泉借款5次,合计借款105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30万元。被告施兴东分别出具5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之后原告经催讨本息无果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兴东欠原告陈秀泉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和被告施兴东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兴东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0月份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利率双方有争议,原告表示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施兴东表示每个月都按5%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泉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施兴东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