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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喻某与郭某、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喻某,农民。被告郭某,农商行职工。被告王某,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农民,原告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喻某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周转资金困难,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原告诉状中对我的基本情况描述存在不真实部分;二郭某是否曾要原告借款,以何种理由借款,什么时候借款、作什么用途我不知情,纯属郭某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三我也是受害者,郭某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某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郭某以购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喻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郭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某与郭某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2006年度,王某与郭某在聊城富贵花园购买14号楼451户按揭房一套,户名郭某。2013年9月份,该房产权人户名由郭某变更为王某。2013年09月16日,王某与郭某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做出如下约定:“…二、财产分割: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西路北富贵花园14幢5层451户(房产权证新字第××号)归女方所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阳光家园6号楼2单元202户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在东昌府区沙镇信用社所入股金归各自名下所有。三、债权债务:男女双方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男方在东昌府区沙镇信用社办理的职工贷款由男方自己偿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贷款证一份,证明喻某从沙镇农信银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四、证人臧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喻某将200000元现金交给郭某的事实;五、郭某与王某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喻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与证人证言及贷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喻某与债务人郭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债务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王某与郭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和债务做出处理,但该约定仅对内有效,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喻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郭某和王某主张权利。故原告喻某请求被告王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喻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