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