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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海福诉李德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黎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黎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五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支付医疗费1592.26元、草药费3000元、误工费7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6056.09元;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241.0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金标审 判 员  王成群代理审判员  黄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