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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锐,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桂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飞云,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第三人:黎明昌,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楼村。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标陶瓷公司)不服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新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清新人社局,于2015年1月17日向第三人黎明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标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锐,被告清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云,第三人黎明昌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静、梁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19时23分,在S114线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黎明昌受伤。被告依第三人黎明昌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明昌上述所受的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清人社(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黎明昌及证人的身份、居住地;3、劳动合同,证明黎明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线路图、调查笔录、上班记录表、出院记录,证明黎明昌受伤的依据;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制作法律文书;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被告制作法律文书的依据;8、文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法律文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强标陶瓷公司诉称,第三人黎明昌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19时23分途经S114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明昌所受的伤害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一、黎明昌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18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下班后直接回到单位宿舍,然后在单位宿舍洗澡后再自行驾驶摩托车回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是在单位宿舍至父母居住地途中出事的,并不是工作地至父母居住地途中出事,并不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二、黎明昌在2013年12月31日是下午18时下班的,在当天19时23分发生交通事故,正常驾驶摩托车从单位宿舍至S114线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需时大约为35分钟,而本案黎明昌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相隔83分钟,足足两倍多时间,就算加上黎明昌在单位宿舍洗澡,黎明昌洗澡时间为48分钟也超出正常合理时间,故黎明昌在单位宿舍洗澡后驾驶摩托车到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正常合理时间应为55分钟,黎明昌在单位宿舍洗澡到发生交通事故相隔83分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黎明昌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黎明昌被认定为工伤;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3、员工证明,证明黎明昌与宿舍员工在宿舍住宿;4、工资表,证明黎明昌住宿舍期间交纳的水电费;5、《宿舍管理制度》,证明外出住宿要办理申请手续。被告清新人社局辩称,虽然第三人黎明昌大部分时间都住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宿舍,但每个月都会回家几次探望父母。黎明昌及其父母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居住,其合理的下班路线应该是原告处至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黎明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其合理的下班路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由于黎明昌是机修工,工作时或多或沾有油污,所以每次下班回家前都要洗澡后才回家。当日黎明昌下班在单位宿舍洗澡后驾驶摩托车回自己及其父母的居住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行驶至事故地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用时80分钟左右为合理时间。其洗澡后再外出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黎明昌发生的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黎明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对我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第三人黎明昌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明昌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清新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强标陶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3、4、5、6、7、8、9均无异议。第三人黎明昌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3、4、5、6、7、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原告行政程序中未能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材料,而在庭审后才提供,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明昌是原告强标陶瓷公司的员工,从事的工种是机修,户籍居住地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民委员会杨树巷村34号,是该村的村民。原告为第三人黎明昌提供员工宿舍住宿。2013年12月31日下午18时,第三人黎明昌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下班后直接回到单位宿舍,然后在单位宿舍洗澡后再自行驾驶摩托车回户籍居住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于当日19时23分途经S114线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浸潭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黎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明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黎明昌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上述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此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是于2014年8月20日在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出具用人单位意见,明确不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黎明昌上述所受的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清人社(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工伤认定纠纷。原告强标陶瓷公司认为被告清新人社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明昌所受的伤害属工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具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由于该案的处理与黎明昌有利害关系,故黎明昌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第三人黎明昌所受伤害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第三人黎明昌所受伤害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第三人黎明昌及其父母的户籍居住地是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从事的是机器修理工作,下班后回单位宿舍洗澡后驾驶摩托车再回户籍居住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楼村自己家中,途经事故地路段用时80分钟左右,期间其并没有去其他地方或做其他不合理的事情,因此,应该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的。至于原告提供的《宿舍管理制度》,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向其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而是在诉讼程序开庭审理后才提供,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黎明昌发生的伤害事故情况,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取证,作了综合分析后,依程序作出了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了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明昌于2013年12月31日所受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4)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认定;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潘玉琪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