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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林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绰号:“嗲古”,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地址: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萍,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林伙同李某、张某达、彭某峰、张某林、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谋抢劫后携带砍刀、匕首、电线等工具,窜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峦头岭李屋63号村民李某辉家中,在屋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得李某辉、黄某香夫妇的现金人民币12000多元等财物。抢得的现金被被告人张某林等人平分。二、强奸2013年6月6日晚上23时许,何某薇(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林及陈某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宁市兴城一酒吧闲坐过程中,想到被害人王某亭把其租住地址告诉他人,心生不满,遂想让被告人张某林及陈某文去教训王某亭。被告人张某林及陈某文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张某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何某薇、陈某文来到兴宁市兴城团结路载来王某亭。王某亭上车后,何某薇便质问王某亭为何把她的租住地址告诉其他人,但王某亭否认此事。跟王某亭坐在车后排的陈某文见王某亭不肯承认,遂叫王某亭把身上的衣服脱光。王某亭不肯,并让何某薇帮忙劝说陈某文不要这样做,但何某薇不予理会。陈某文便打了王某亭一巴掌并威胁王某亭说:“若不脱光衣服,将会更惨”。被害人王某亭无奈之下被迫脱下衣服。在王某亭脱下衣服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林把面包车开到兴宁市宁中镇大莹村沸水壶一处较偏僻的路段停下。停车后,陈某文就在面包车的后排座位上强行与王某亭发生性关系。在陈某文强奸王某亭时,被告人张某林提出要跟何某薇发生性关系,但被拒绝。在陈某文强奸完王某亭后,接着被告人张某林也在后排座位上强行与王某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林强奸完王某亭后,接着陈某文又再次将王某亭强奸。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关于王某亭未作阴道擦拭检查DNA鉴定的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兴宁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兴宁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陈某萍、何某霞、张某炎、江某芊的证言,受害人王某婷、李某辉、黄某香的陈述,同案人何某薇、李某、张某达、彭某峰、张某彬、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林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同伙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林与同案人事前商谋,且在作案时与同案人直接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其作用地位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林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林在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犯强奸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0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