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丽丽、代理检察员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华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王某军(另案处理)为防止药品过期及提高药品销量,向被告人谭某某提议由其安排医生在开具处方时优先使用王某军销售的药品并给予回扣,谭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王某军按照约定,向谭某某等医生支付药品回扣130000元。谭某某实际占有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悔罪表现明显,且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华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谭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侦查阶段即积极退赃;2、有坦白情节;3、有立功情节;4、没有犯罪前科;5、是被动受贿,并非主动索贿,主观恶性小;6、未给社会造成损失,对社会危险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医院)内科主任。2011年1月,向一八一团医院供应药品的销售商王某军与被告人谭某某电话联系,提议谭某某安排医生在开处方时尽量多使用王某军提供的药品,并给予回扣,后谭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谭某某给其他医生打招呼,让其在开具处方时多使用王某军提供的药���,其本人也经常开具王某军提供的药品。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王某军按照约定,由其本人或者安排王某某先后12次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的方式将回扣款打入谭某某提供的其妻颉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30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将部分回扣款分给其他医生,谭某某个人占有90000元,该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谭某某收受回扣的时间及金额:1、2012年9月17日,2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10000元;3、2013年1月18日,10000元;4、2013年3月13日,10000元;5、2013年4月29日,10000元;6、2013年6月1日,10000元;7、2013年9月11日,10000元;8、2013年10月23日,10000元;9、2014年1月21日,10000元;10、2014年5月14日,10000元;11、2014年7月14日,10000元;12、2014年10月1日,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经辩护人华晏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委托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社会调查。2015年3月5日,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出具(2015)巴司矫调字第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谭某某无犯罪前科,无不良表现,能够认罪伏法,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有稳定的居所,夫妻感情良好,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小,其亲属、单位及群众、社区及管区民警均愿意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承担监管义务,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对谭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一八一团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3、谭某某同志基本情况、简历,一八一团医院文件院党发(2012)1号《关于任免医院中层领导干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担任一八一团医院内科主任的任职���况,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军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共同经营活动。2011年1月王某军打电话给谭某某,说给一八一团医院销售了一批药品,让其给科里的医生说一下,帮忙多开一些他销售的药品,谭某某考虑后表示同意。随后谭某某给其他医生打了招呼,让他们用王某军的药,有回扣。王某军的药是合格药品,没有质量问题。王某军指定的药品大部分是谭某某开出去的,赵某某、司某某等医生开出去的比较少,王某军将回扣款都给谭某某,由谭某某分配。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谭某某收受王某军回扣款130000元,其中谭某某个人拿了90000元。王某军给回扣是为了多使用他的药,药品用完可以再购进,王某军销售的多,他挣的钱也多,所以给医生回扣,谭某某认为这是医疗系统的潜规则,很多医生都在收回扣��因此就收了王某军的钱;5、行贿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王某军本人或者安排王某某先后12次将回扣款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的方式打入谭某某提供的其妻颉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30000元;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日,按照王某军的安排,分别向颉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且其中的第四笔10000元因自己有事让韩某某帮忙转入颉某某账户;7、证人颉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系自己所办,由其丈夫谭某某使用的事实;8、颉某某及王某军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1、2012年9月17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2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3、2013年1月18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4、2013年3月13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5、2013年4月29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6、2013年6月1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7、2013年9月11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8、2013年10月23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9、2014年1月21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0、2014年5月14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1、2014年7月14日,王某军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2、2014年10月1日,韩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内科主任谭某某给赵某某说了几种药品的名称,让其在行医过程中多开一些这些药品,可以根据用药量给赵某某一些回扣,从2013年初至今谭某某给了赵某某大概15000元左右;1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一八一团医院当医生时,谭某某给过司某某几次钱,不超过1000元,谭某某说过有些快过期的药及时用掉,给点钱是让其尽量用这些药,虽然话没有明说,但是知道把药用掉后,药品供应商会给一些好处费;11、谭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情况说明,证实赃款扣押情况及赵某某、司某某等人收受款物、谭某某归案情况,谭某某实际占有90000元;12、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收据,证实谭某某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13、谭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谭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调查属实,认定谭某某有立功情节;1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办公室文件师市办发(2013)11号关于印发《十师北屯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督查情况通报第6期《关于公立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执行情况督查通报》,证实十师对医院购药渠道有统一规定,非个人决定;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新疆巴里巴��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9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被动受贿,并非主动索贿,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其同意行贿人多开药品给予回扣的提议时,即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向行贿人提供了银行卡号,不存在“被动”受贿、主观恶性小的情形,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损失,对社会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医务工作者,其受贿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医务工作者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并不以是否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来判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传增审判员  唐淑娟审判员  赵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