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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道恩与刘禹、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恩,刘禹,黄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蔡道恩。被告:刘禹。被告:黄芳,曾用名“黄燕”。原告蔡道恩诉被告刘禹、黄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原告损失共计24480.05元,判令先由被告黄芳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40分许,刘禹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途经桐德线14K+200M地方时,不慎与蔡道恩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蔡道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禹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道恩负事故次要责任。蔡道恩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6天,医疗费合计20606.05元。2014年4月24日经该院诊断,蔡道恩需陪护1人(二次住院期间),休息3个月(第一次出院后),营养费800元。另查明苏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芳,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刘禹事故后先行支付蔡道恩1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禹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黄芳,确定原告蔡道恩的损失,由被告黄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刘禹赔偿8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医疗费10626.05元,被告刘禹支付部分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总额,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0606.05元;误工费9630元(90元/天×107天)、护理费2231元(97元/天×23天)、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均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848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33912.05元,由被告黄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2161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22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161元,被告刘禹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1751.05元,由被告刘禹赔偿80%计9400.84元;因被告刘禹已支付12000元,故被告黄芳尚应赔偿原告19561.84元(22161元+9400.84元-12000元),被告刘禹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道恩19561.84元;二、被告刘禹对被告黄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道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蔡道恩负担80元,由被告刘禹负担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禹、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