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小兵与肖昌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兵,肖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钟小兵,男,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被告肖昌达,男,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原告钟小兵与被告肖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陆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一直未还。2013年2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款时,被告答应在2013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仍未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昌达未答辩。原告钟小兵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昌达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从钟小兵处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年(2013年)年底(12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肖昌达,2013年2月2日”的借据。被告肖昌达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借据有被告肖昌达的签名,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在沙溪木材检查站工作时与被告熟悉。从2010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陆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一直未还。2013年2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款时,被告答应在2013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小兵与被告肖昌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昌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肖昌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