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俞菊英、吴兹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俞菊英,吴兹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锜言金,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俞菊英,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吴兹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菊英、吴兹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以被告已缴清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清��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福清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薛爱平审 判 员 游 捷代理审判员 林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星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