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拥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高飞,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呼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上诉人马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给马拥军出具:今收到马拥军交来税金(城发)人民币52581.69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分公司经理王福春在收据上签字。呼市建筑公司于2008年给付马拥军借款7000元,尚欠45581.69元至今未付。马拥军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呼市建筑公司偿还马拥军本金45581.69元,利息21600元(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呼市建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向马拥军借款属实,有收款收据为证,按照法律规定,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呼市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呼市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马拥军要求呼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81.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马拥军要求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1600元,因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马拥军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拥军欠款本金45581.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呼市建筑公司承担。呼市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呼市建筑公司与马拥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应在收据上写明借款,该收据是马拥军交来(城发)工程的税金,是马拥军在挂靠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公司期间承揽工程个人应交的税金(先由公司代扣代交的)。同时,呼市建筑公司经与所属设备安装公司核对,财务账目上也没有该笔借款。另外,马拥军主张借贷关系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出具的收据,之后长达6年多的时间,马拥军未主张该笔借款,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1320号判决。马拥军答辩称,为了拿回工程款,马拥军替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垫付其之前承揽工程所应缴纳的税款,故公司经理在收据上签“属实”是对马拥军替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垫付税款事实的确认。马拥军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呼市建筑公司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呼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呼市建筑公司提交财务账单5份,拟证明1、马拥军2006年挂靠公司以来的账务,能够确定挂靠公司施工以及往来结算的凭据;2、应纳的税金由挂靠人承担;3、时间为2006年、2007年,若马拥军中间找过公司,在公司财务账目中应有所反应,从2006、2007年以后马拥军再没找过公司,故已过时效。马拥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马拥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发票,拟证明1、2006年8月14日马拥军挂靠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工程约定价款730926元;2、该工程在2011年3月8日经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739341元;3、马拥军已经就工程款739341元纳税25581.2元,且马拥军挂靠在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名下的工程就一项,且自己纳税,不存在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代扣代交52581.69元的情况;证据二,收据,拟证明马拥军替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垫付税金52581.69元;证据三,收据,拟证明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收取挂靠费7000元。呼市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发票、挂靠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系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出具,但不能证明是替公司交纳的税金,收据背面的属实不能证明是确认替公司交纳税金属实,正常的情况应签到收据正面;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挂靠时间认可。本院对马拥军所举证据一中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发票以及证据三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14日马拥军挂靠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承揽呼市城发东区供热2006年部分热力站及管线五标段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呼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马拥军借款45581.69元。根据马拥军所提供收据(52581.69元)、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发票,可认定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与马拥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呼市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呼市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呼市建筑公司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审理中呼市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视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中,本院对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呼市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呼市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