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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至本市吴中区、相城区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何某、左某、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吴中区、相城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温馨公寓3幢××××室被害人何某的暂住地,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相城区澄波路×××号被害人左某的暂住地,窃得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3、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祥村被害人段某的暂住地,窃得台式电脑主机2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其住所的门锁被撬,屋内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3、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其住所的门锁被撬,屋内的电脑主机机箱被盗。4、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5日,其家中的门锁被撬,屋内的两台电脑主机机箱被盗。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害人何某、左某、段某住处勘验检查情况以及提取指纹的具体位置。6、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何某、左某、段某住处提取的指纹均与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指捺印同一。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另有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先行羁押的29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