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益才与毛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戴益才,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平,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兴根,住涟源市。原告戴益才与被告毛兴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建楚、刘爱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平、被告毛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益才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荷塘镇开车等客的时候,被告以原告的车阻碍了被告家超市做生意和被告家送货车辆的出行,在没有提醒的情况下,直接上来殴打原告,并打砸原告的车辆。原告被打后拨打了110,随后就到荷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考虑到荷塘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设施不齐全,就到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原告戴益才因这次受伤在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3次(2014年1月9日入院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24日入院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30日入院至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用8000多元。现原告戴益才起诉,要求被告毛兴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益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8087.27元及费用明细;三、对戴桂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打原告,用手挫伤原告的车;四、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胸部多次软组织挫伤,同时患有有支气管肺炎、胃炎、糖尿病。对原告戴益才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兴根认为均不客观真实。被告毛兴根辩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将车子停在被告超市门口,导致被告送货车子不能出进,被告先后与原告说了三次,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就用手拍了下原告的车子,原告就伸手来撞,两人就拉拉扯扯。但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未打架,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毛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调查事实真相,本院核实了两份证据:一、对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曾达强医师的调查笔录。曾达强陈述原告戴益才2014年元月在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时,有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和糖尿病、胃病、支气管肺炎等病情,病情主要是糖尿病,伤情不是很严重;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伤病均治,第一次出院时伤已基本康复;医疗费用已在农合报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假。二、湖南省涟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38.84元,已在农合报销1847元的事实。原告戴益才与被告毛兴根均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核查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戴益才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院核查的情况,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戴益才提交的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核实的证据一、二,原告戴益才与被告毛兴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戴益才在荷塘镇开车等客的时候,与被告毛兴根因原告车子是否阻拦了被告家超市生意和车子进出而发生纠纷,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毛兴根致伤原告戴益才。原告受伤后拨打了110,随后到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38.84元。其中,已在农合报销1847元。原告戴益才经杨市镇卫生院杨市分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气管肺炎、胃炎、糖尿病。另查明,医疗费在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故其医疗费认定为791.8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791.84元(2638.84-1847),误工费781.37元(23441元/年÷12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人/天×12天×1人),共计1933.2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车子是否阻拦了被告家超市生意和车子发生纠纷,被告在拉扯过程中致伤原告戴益才,被告毛兴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毛兴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导致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戴益才自己负担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的3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兴根赔偿原告戴益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3.25元(1933.21×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戴益负担150元,被告毛兴根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刘爱忠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