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潘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燕、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向民政部门领养女儿蒋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难以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愿意回家,原告因此向法院撤诉。但夫妻关系仍然不和。2013年1月被告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二年,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依法领养的女儿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一半抚养费。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里关系较好。2010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向民政部门领养女儿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收养登记证一份、安昌大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绍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收养的女儿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离婚后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每月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收养的女儿蒋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15年1月份始支付每月400元抚养费至蒋某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年一付4800元,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