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街道文渊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方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矿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中国五金机电城桩基工程。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30万元进行工程建设,并依约交付工程和验收。2012年11月29日,由被告委托的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693.2191万元。被告未严格按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120973万元,履约保证金46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承诺分两期支付,即2013年12月底支付213.46万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217.66万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1346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该判决书明确第二笔款项217.66万元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176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7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22899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地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五金机电城建设项目《工程款付款汇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9月1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合计431.120973万元;被告承诺该款分两次支付,即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13.46万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217.66万元。2.(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浙杭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13.4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认定第二笔款项217.66万元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东皇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无力偿还。被告东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确了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第二笔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合计217.66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底,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2176600元。二、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899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6元,减半收取12198元,由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