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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玲与陈宏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陈宏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旗经棚镇百合家园11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肖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远,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克旗经棚镇百合家园11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贺林、被上诉人陈宏远及其代理人刘焕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玲与陈宏远于200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1O月26日生育婚生女陈萱。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克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建筑面积为51.77㎡登记在陈宏远名下)一处;二、位于克旗经棚镇恒泰家园北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建筑面积90.23㎡)及配房(面积为10m。)各一处、位于克旗经棚镇滨悦新城5号楼东单元202室楼房(建筑面积94.36㎡),上述房屋现均尚未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宏伟欠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克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欠陈雨60000元、欠姜继辉60000元、欠姜继勋50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另查明,王玲在本案中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玲坚持主张离婚,陈宏远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玲请求与陈宏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陈萱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王玲与陈宏远均同意婚生女陈萱随王玲共同生活,陈宏远承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陈宏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一处,考虑到王玲尚需抚养婚生女陈萱,王玲亦无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从有利于王玲今后的生活出发,位于克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归王玲所有为宜。在本案中,双方认可该商厅价值700000元,应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予以合理分割,照顾王玲的幅度为10%为宜,即照顾王玲的财产份额为70000元(700000元×10%=70000元),扣除照顾王玲的价值份额,房屋价值剩余630000元应由王玲、陈宏远平均分割,即由王玲分得3l5000元,陈宏远分得315000元。因该商厅归王玲所有,王玲应给付被告陈宏远房屋分割款31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宏伟欠100000元,此债权应由王玲与陈宏远平均分割,即由王玲、陈宏远分别享有债权5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欠克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欠陈雨60000元、欠姜继辉60000元、欠姜继勋50000元,以上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即由王玲与陈宏远分别负担145000元,考虑到上述债务均以被告陈宏远名义所借,故上述债务由被告陈宏远负责偿还为宜,王玲应给付陈宏远为其偿还的共同债务部分145000元。根据上述分析和计算,在以上财产及债务相互折抵后,王玲应给付陈宏远460000元(其中八号商厅分割款315000元、陈宏远为其偿还共同债务部分145000元)。关于本案尚未交付的房屋是否应予处理。经查明,位于克旗经棚镇恒泰家园北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及配房和位于克旗经棚镇滨悦新城5号楼东单元202室楼房各一处现均尚未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对上述房屋在本案不予处理,待上述房屋权属确定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陈宏远是否承担精神损失补偿费。“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损害行为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家庭暴力构成要件,陈宏远虽打过王玲,但根据王玲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认定陈宏远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故对王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宏远主张欠滨悦新城楼房购房款140000元的请求。陈宏远主张该购房款尚未办理贷款手续,陈宏远对此债务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均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而王玲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玲与陈宏远离婚;二、婚生女陈萱(2003年10月26日出生)随王玲共同生活,陈宏远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l0月1日起至婚生女陈萱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建筑面积51.77㎡产权登记在陈宏远名下)归王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王宏伟欠100000元,由王玲与陈宏远分别享有5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克什克腾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欠陈雨60000元、欠姜继辉60000元、欠姜继勋50000元,由陈宏远负责偿还;六、王玲给付陈宏远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七、各自行李、衣物归本人所有;八、驳回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第四项判决错误。该判决所述债权因上诉人不认识债务人王宏伟,一审法院对该债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享有的判决,使得上诉人的债权在实践中很难履行,应改判由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同时支付上诉人5万元,以保障家庭财产分割中处于劣势的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一审第五、六、八项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极不公正。(一)一审第五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宏远主张向其父亲陈雨借款6万元,向其二哥姜继勋和三哥姜继辉分别借款6万元和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但在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三项借款,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况且,如此大额的家庭借款,又是向自己亲属所借,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与上诉人商量或告之,被上诉人又不能说清借款用途。因此,上诉人认为此借款系虚假债务,不应认定为案件事实。(二)一审第六项判决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1、被上诉人实施家暴由来以久,导致上诉人与其多次离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在克旗公证处签订了(2014)克证字第102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被家暴的事实视而不见,轻易否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将公证书中约定归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依法理,该判决所涉及的商厅所有权应判归上诉人,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31.5万元。2、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仅认可欠克旗新城信用社债务12万元,对其他借款,上诉人在第(一)部分已作陈述,表示均不予以认可,因此不应给付被上诉人8、5万元。(三)一审第八项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上诉人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一审法院没有理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2014)克证字第102号公证书的内容,位于克旗经棚镇恒泰家园北一号楼一单元501室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此已经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不应以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为由,作出偏向被上诉人的判决。3、一审法院未对位于克旗经棚镇滨悦新城5号楼东单元202室的房屋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由于家庭财产处分权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控,本着利于履行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该房屋价值38万元进行分割,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9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而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王玲与陈宏远在克旗公证处签订了(2014)克证字第102号公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公证书中对双方共有财产中的一份约定归王玲所有合法、有效,其中公证书中第四条“男方保证不在实施家庭暴力,不得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否则上述财产归女方所有”对公正书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了附条件的约束,公证书签订后陈宏远再次对王玲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公证书中约定的财产权归属条件成就,因此,位于克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建筑面积为51.77㎡,房产所有权证号:173021200688)一处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的位于克旗经棚镇恒泰家园北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建筑面积90.23㎡)及配房(面积为10m。)各一处归王玲所有,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另一共有财产即位于克旗经棚镇滨悦新城5号楼东单元202室楼房一处未在公证书中进行约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予处理,待上述房屋权属确定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处理。对王宏伟欠100000元债权,鉴于陈宏远与王宏伟的社会关系由陈宏远主张该债权有利于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由陈宏远享有债权100000元,王玲分得债权的一半50000元。对陈宏远主张的欠陈雨60000元、欠姜继辉60000元、欠姜继勋50000元,王玲否认,而对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陈宏远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证人与陈宏远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欠克什克腾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王玲认可,但鉴于借款人系陈宏远,由其偿还更为适宜,王玲承担债务一半,其给付陈宏远60000元。关于王玲要求陈宏远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陈宏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给王玲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陈宏远在婚姻关系维系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宏远应向王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克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王玲与陈宏远离婚;二、维持(2014)克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陈萱(2003年10月26日出生)随王玲共同生活,陈宏远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l0月1日起至婚生女陈萱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于该年度的6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建筑面积51.77㎡产权登记在陈宏远名下)归王玲所有;改判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建行新苑楼下东八号商厅(建筑面积51.77㎡产权登记在陈宏远名下)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的位于克旗经棚镇恒泰家园北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建筑面积90.23㎡)及配房(面积为10㎡。)归王玲所有。四、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夫妻共同债权王宏伟欠100000元,由王玲与陈宏远分别享有50000元。改判为,夫妻共同债权王宏伟欠100000元,由陈宏远享有,陈宏远给付王玲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五、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夫妻共同债务欠克什克腾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欠陈雨60000元、欠姜继辉60000元、欠姜继勋50000元,由陈宏远负责偿还;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克什克腾旗新城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由陈宏远偿还,王玲给付陈宏远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陈宏远支付王玉玲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陈宏远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王玲、被上诉陈宏远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