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坤与被上诉人刘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坤,刘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坤,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江衍喜,巴林右旗司法局索博日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金坤与被上诉人刘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金坤于2011年5月25日向刘青春借款3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刘青春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金坤于2011年5月25日向刘青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金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金坤虽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又撤回对其本人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李金坤未提供能够证明“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金坤还主张刘青春欠其货款,但双方未就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且合同性质并不相同,刘青春不同意进行抵销,故李金坤应另行主张其债权。对于刘青春要求李金坤偿还欠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李金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给刘青春欠款本金30000元。宣判后,李金坤上诉称:其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手中借过钱,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欠据是上诉人向其丈夫出具的(其丈夫已经去世),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偿还了上述借款,上诉人只是当时没有抽走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无权诉讼。其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曾经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有过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因此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继承人应全部参诉方符合法律程序,因此本案从实体上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青春二审答辩表示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坤提出被上诉人刘青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欠条并未标注债权人情况,刘青春持有该枚欠条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金坤提出涉案欠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消灭,刘青春无权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金坤并未就偿还欠款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金坤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