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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绪成与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张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成,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张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张绪成。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金,总经理。被告张宝银,男。原告张绪成诉被告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张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丰公司、张宝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成诉称,被告张宝银于2009年11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欠原告20万元未付。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宝银出具了由加盖被告金丰公司印章的欠据,载明欠原告粮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末结清,被告张宝银在欠据上签字。二被告均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丰公司、张宝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银是被告金丰公司的股东,粮食收购是被告金丰公司的经营业务之一。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宝银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被告金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载明欠原告粮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末结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欠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金丰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据主张权利,该欠据经审查客观真实,被告张宝银系被告金丰公司的股东,其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是被告金丰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金丰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宝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绪成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营口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