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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潘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朱某某,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单方面解除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所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无家可归。之后,双方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有冰箱等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即使属实,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3.5万元,举办婚礼用款3700元和见面礼2000元。被告尚有1.6万元工资在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嫁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朱某某对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季昌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等其它费用共计39750元和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潘某某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讲得那些钱原告均不知情,钱都没有经过原告的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季昌江的证言是孤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通过庭审以及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