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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王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映华,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娜,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辽宁旺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与被告王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詹映华,被告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大街香格里拉花园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每平米3,813.158元,总金额643,93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选择第三种其他方式付款,即按揭:“2013年5月11日付清首付款193,934元,余款450,000元2013年5月1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依约交了首付,原告如期交房。但被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购房款4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补交房款450,000元我们可以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我不同意承担。我们办理余额450,000元贷款,因年龄较小,银行没有批准,所以贷款迟迟没有办下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娜与被告旺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香格里拉花园X幢X层X号房一户,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813.158元,总金额643,93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013年5月11日付清首付款193,934元,余款450,000元2013年5月1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娜于当日交付房款193,934元,原告旺城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将被告所购楼房交付被告。余款房款450,000元,因被告王娜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且该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旺城公司与被告王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违约金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旺城产有限公司房款450,000元,违约金31,050元,合计48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