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宏宣与于登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宏宣,于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宏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小轮,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上诉人魏宏宣为与被上诉人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魏宏宣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于某的车辆发生碰擦而因此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魏宏宣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表哥张某,之后有若干名手持钢管或木棍的男子来到事发现场,经魏宏宣指示将于某打伤,于某的朋友即被害人胡某因用手机拍摄打架的经过亦遭到殴打。尔后,魏宏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于某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建议手术治疗”。于某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魏宏宣赔偿经济损失70750.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魏宏宣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宏宣辩称于某在刑事诉讼中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魏宏宣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某无其他侵权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此,于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亦可以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不可相互转换或相互替代,不法行为人承担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魏宏宣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于某带来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32135.98元。于某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后于某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某主张的医疗费32135.9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某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2500元。于某在西乡人民医院住院40天,在济南总医院住院11天,共计误工51天。于某未对其收入状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于某的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6371.6元(45601元÷365天×(40天+11天)]。三、营养费3000元。于某的出院记录及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鉴定费315元。于某提交相应的费用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3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某未提交相应的伤残鉴定意见及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六、护理费5000元。于某的出院记录及医嘱未记载需要陪护,于某主张自己请人护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于某住院共计5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宏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32135.98元,误工费6371.6元,鉴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上述共计41322.58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于某承担140元,魏宏宣承担21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宏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某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宏宣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并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遂作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现其再次起诉,其案由应是刑事附带民事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而该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诉,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于某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有效时效内起诉,属其放弃诉讼权利。而魏宏宣对于某的故意伤害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执行完毕,魏宏宣对于某的侵权责任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双方自然不存在民事侵权纠纷。因此,于某以民事侵权责任起诉,是悖于法律的。其第一次起诉又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其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先后两次放弃赔偿的诉讼权利,故魏宏宣免予赔偿。上诉人魏宏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宏宣对于某的人身侵害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魏宏宣因对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受刑事处罚并不构成其免于向于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于某未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于法不悖。魏宏宣以此为由主张于某放弃了民事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于某在第一次民事诉讼中因未到庭被原审法院裁定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但该裁定仅处分了于某在该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对其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换言之,即使于某在该案中主动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亦不影响其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于某没有主动声明放弃其对魏宏宣的实体权利情况下,上述民事裁定并不能剥夺其该项实体权利。魏宏宣以于某在前次民事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为由主张其已放弃民事权利,系对民事权利的理解错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魏宏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