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岳桂与黄伟宇、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桂,黄伟宇,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吴岳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兆明。被告:黄伟宇。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泓涛。原告吴岳桂为与被告黄伟宇、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居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岳桂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张小雁出面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张小雁称大部分借款系为黄伟宇所借,为此,2014年经结算,由张小雁出面所借的大部分款项转为黄伟宇所借,合计本金50万元、欠息4万元,黄伟宇在2014年3月16日、6月30日、10月1日各出具借条,被告和居房产提供担保。经了解,黄伟宇已负债累累,和居房产也资不抵债,两被告对其他到期债务已不能清偿。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宇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欠息4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计算的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10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两笔20万元各从2014年7月1日、10月2日起计);2.被告和居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诉请欠息4万元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应付利息,本金50万元不包括欠息。借期未届满起诉是因为两被告都已无清偿能力,债主很多,员工工资未付,公司购买的岭下朱土地的出让金无能力再支付,土地出让合同已被土管部门认定违约被解除。黄伟宇之所以出具三份借条,是根据原告借款给张小雁的时间、张小雁转借给黄伟宇的时间以及借期到期后重新出借条的做法计算的,转借部分在2014年就由黄伟宇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才写上“证明人:张小雁”字样,转借部分以外的借款就由张小雁自行归还原告。张小雁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称呼原告为姨父,是和居房产的总经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证明黄伟宇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2014年3月16日10万元、6月30日20万元、10月1日20万元,借期均一年,年利率均为2%,均由和居房产提供担保,其中10月1日借据中写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有欠息4万元;2.交易凭证6份,证明转款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将20万元委托外甥女项惠芬从网上转给张小雁;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将6万元转给张小雁;2011年3月15日3万元、2012年3月11日3.40万元、2013年3月16日1.60万元及9月25日20万元四笔款项由原告直接存入张小雁建行卡内(卡号62×××07),实际交付张小雁共计54万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60万元,其中50万元转给黄伟宇,由此黄伟宇补出具了证据1的借条。被告黄伟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和居房产答辩称:诉请的50万元中借款本金应该只有46万元,其余4万元是利息转为借款,原告再主张4万元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三笔借款没有到期,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两被告没有清偿能力,没有权利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慎重考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和居房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居房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审中所述与诉状不符,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伟宇是和居房产股东,盖章是黄伟宇私自行为,担保无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黄伟宇的借条都是2014年出具,所有款项都是汇入张小雁账户,6笔汇款中有5笔发生在2014年之前,仅有6万元是2014年6月23日转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数额都无法和原告汇款日期对应,且原告自述其借给张小雁是60万元,凭证只有54万元。经审核,被告黄伟宇与和居房产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6月30日、10月1日,黄伟宇分三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2%,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其中10月1日“借条”下方注明“还欠吴岳桂20**.10.1-2014.10.1利息肆万没付”字样。和居房产均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限两年。同时,上述三份“借条”下方均有“证明人:张小雁”字样。诉讼期间,黄伟宇、和居房产均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张小雁系和居房产总经理,原告为其姨父。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将54万元分六次打入张小雁账户,约定年利率2%,按年结算。2014年经结算,其中46万元为黄伟宇所用,并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应付利息4万元一并转为借款,合计借款50万元。由此,黄伟宇出具上述三份借条以作确认。同时查明,因借贷纠纷两被告在本院有多起涉诉案件,且和居房产的岭下朱开发项目因无法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已被相关部门解除合同。诉讼期间,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借期已届满,两被告均无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其与黄伟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黄伟宇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黄伟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在诉讼期间已届满,两被告均无还款。鉴于目前两被告处于无还款能力的实际,原告要求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计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宇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和居房产提出的其印章系黄伟宇私自加盖、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和居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和居房产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吴岳桂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其中10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两笔20万元本金分别从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10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计息至实际款清日止);二、被告金华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8120元,由原告吴岳桂负担200元,由被告黄伟宇负担792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