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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焦某甲,农民,馆陶县魏馆陶镇金凤东街金鑫家园5号楼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杜某,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亮,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整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腊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30万我就同意离婚。原告焦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焦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腊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遂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家庭生活中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万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靳旭业 关注公众号“”